张会贞 中级会计师
(1)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准予扣除。
(2)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子扣除。参加财产保险的,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5)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6)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①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②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7)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 、2.5% 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8)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人的5%。
(9)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人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0)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子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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