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属于非独立法人的企业组织,企业所得税汇入总公司汇算清缴处理,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的企业组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因此有些企业把部分分分公司转变为子公司。那么分公司转为子公司的税务处理怎么做呢?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分公司是属于非独立法人的企业组织,企业所得税汇入总公司汇算清缴处理,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的企业组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因此有些企业把部分分分公司转变为子公司。那么分公司转为子公司的税务处理怎么做呢?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由于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公司分立,因此税务也应按照公司分立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六)款: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财税[2009]59号文对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除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外,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以上5点为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
分公司转变子公司,属于“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的情形。
但是,作为新成立的子公司,其股权结构有几种可能:一是被分立企业(原总公司)100%持股;二是被分立企业(原总公司)股东按照在被分立企业的持股比例,继续持有新设立的公司股份;三是有新股东加入,但是被分立企业或被分立企业股东拥有控股地位。如果是被分立企业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则属于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对价。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时企业重组存续分立下,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对价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处理。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额(分立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其他非股权支付额(现金、非现金资产公允价)。该分配额不超过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属于股息性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股息所得的部分,视同投资成本的回收,相应冲减旧股(存续企业)的计税基础。新股的计税基础按照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作为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属于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符合上述基本条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金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下列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你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特殊重组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由此可见,特殊重组除需满足“合理的商业目的”、“经营连续”、“权益连续”三个条件外,还要求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额达到整体交易支付总额存续分立中的交易支付总额是指所剥离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的85%。
存续分立中的交易支付总额是指所剥离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包括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其中,股权支付额是指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非股权支付额是指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从被分立企业直接取得的现金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
6.特殊重组分立各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后续处理问题等,如固定资产已经在分立前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分立后不得再扣除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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