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捕前住河南省镇平县。2019年8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豫13刑终12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捕前住河南省镇平县。2019年8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赵丽,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1300400002266,单位地址镇平县南环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王某春,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科、杨芳、马梦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丽,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春,实际经营人田某。该企业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未向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11月8日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仍不进行纳税申报。经查,该企业自2014年度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351350.4元,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351350.4元;2016年1月至3月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87837.6元未申报缴纳,合计790538.4元,同期应缴纳税额共计790538.4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镇平县税务分局缴纳税款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王海春、张某、续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地税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税款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790538.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补缴部分予以扣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田某在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诉,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款。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当时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作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应对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发后,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审被告单位补缴了部分税款,并与税务机关达成还款计划,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所提田某在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诉,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款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田某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当时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即便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当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无法经营的情况,也应当依法依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减免税申请,以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并未获取税务机关相应审批的情况下径自拒不申报纳税,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田某及其公司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田某在签署了认罪悔罪具结悔过书后又提出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悖,本院对其刑期将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即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790538.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补缴部分予以扣除。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智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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