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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

发布时间:2021-03-19 09:43来源:会计教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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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税税收协定大家多多少少都听说过,我国近年来签署的税收协定将非独立个人劳务表述为受雇所得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且明确了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的特殊处理。想必有很多跟境外有合作往来的小伙伴们会比较关注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的相关内容,小编已经整理在下面的文章了,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对于个税税收协定大家多多少少都听说过,我国近年来签署的税收协定将非独立个人劳务表述为受雇所得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且明确了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的特殊处理。想必有很多跟境外有合作往来的小伙伴们会比较关注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的相关内容,小编已经整理在下面的文章了,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个税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

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适用主体

在境外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居民个人。

一般性表述“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适用条件

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一般在第一款明确受雇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应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地区)征税。

第二款明确了受雇所得要在来源国(即劳务发生国)获得免税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来源国的纳税义务。这三个条件是:(一)居民个人在有关历年中或会计(财政、纳税)年度中或任何12个月(任何365天)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三款对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划分征税权作出了特殊处理规定。

举例:

我公司2018年派遣5名员工到新加坡安装调试生产线,工程一共持续4个半月,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我公司支付,请问他们需要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这5名员工2018年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且他们的工资薪金不是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同时你公司未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他们无需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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