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小编看到一个这样的问题是说到基层法院,看到账上没有诉讼费收入,询问说,起诉人把钱直接交到银行财政户,拿上单到法院开具预收诉讼费收据,但法院不做账,申请退费时收到财政款做借方,银行存款,货方其他应付款,问这样做的会计分录对不对呢?那法院收到诉讼费该如何写会计分录呢?小编把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在下文整理好了,有疑问的小伙伴们可以学习了哦!
最近小编看到一个这样的问题是说到基层法院,看到账上没有诉讼费收入,询问说,起诉人把钱直接交到银行财政户,拿上单到法院开具预收诉讼费收据,但法院不做账,申请退费时收到财政款做借方,银行存款,货方其他应付款,问这样做的会计分录对不对呢?那法院收到诉讼费该如何写会计分录呢?小编把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在下文整理好了,有疑问的小伙伴们可以学习了哦!
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诉讼费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后,与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及税收收入、依照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受益等共同形成财政收入。
诉讼费收入按照应上缴金额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上缴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城镇土地使用税,借方不是计入到管理费用,而是计入到税金及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4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40000
缴纳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4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我们在理解的时候可以这样去理解: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货物在运输公司运输途中发生货车自燃属于“(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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