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盖反了有关系吗?关于盖章的问题,在会计上也是有相关规定的,因此作为财务人员也是需要对盖章的一些规定清楚的了解才能更好的处理盖章的问题,那么公章盖反了有什么关系吗?今天小编就围绕这个问题来详细的为大家讲解一下本文的内容,感兴趣的小伙伴就接着往下看看吧!
公章盖反了有关系吗?关于盖章的问题,在会计上也是有相关规定的,因此作为财务人员也是需要对盖章的一些规定清楚的了解才能更好的处理盖章的问题,那么公章盖反了有什么关系吗?今天小编就围绕这个问题来详细的为大家讲解一下本文的内容,感兴趣的小伙伴就接着往下看看吧!
合同上的印章,盖反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只要合同上盖的章是真的,这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便不受印章的影响.在交易活动中,签字盖章是必要的一个步骤,二者选其一.我国合同法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的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对具体的怎么盖章,盖什么章都没有规定.因此 印章盖反并不影响法律效力.
公司主要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还有财务章几个章.
1、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一定可以用于合同的签订.
2、公章有很多种,行政和各部门都有各自的公章.
3、行政章是可以用于各种的合同订立.而财务章和各部门的公章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只是涉及两公司间的欠账金额等问题,财务章完全是有效的.
我们手上章是多,那这个发票上是该盖哪个章呢?要怎么盖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该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发票上加盖的应该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公章或者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应该是加盖在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不是记账联,是不是挺简单的呢?
听起来是简单,那盖发票章还有什么特殊规定呢?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因此,电子发票上有税控签名和企业电子签章,不管是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都不需要另外找开票单位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有点小差异;
三是根据《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的要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具体要求大家可以看看原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3期;(2014)民提字第178号.
一、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案例解读:
本案中,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陈呈浴以此为依据,诉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
法院认为,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法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在日常生活中,公章的使用随处可见.我们不但与行政机关打交道需要接触印章,与各种公司签订产品服务合同更大量使用公司印章.例如,自然人《出生证明》加盖有医院印章,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有工商机关印章,你与移动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总之,印章作为一种信用凭具,一方面,解决了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双边不信任问题,节约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另一方面,印章的保管、刻制等需要人来进行,由于人所具有的主观性,往往因为利益而引发印章纠纷,徒增交易成本.
从印章纠纷表象来看:其一,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公司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达56868个.以民事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461个案例.再缩小搜索范围,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239个案例.其二,关于各方争夺印章的纠纷也经常见诸媒体报道,时常成为吸引大众眼球的时政新闻.在中国知网(cnki),以"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关于公章纠纷的报道达476
条之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的可达一半左右.这不得不使人产生疑问,既然公章有如此巨大的作用,为何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如此之多的纠纷,有的人甚至提出在公司业务往来中,应使用个人签名代替公章.
我国《公司法》对公章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32条规定,我国法律将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在涉及公司印章的纠纷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现象,即因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及更换等导致的公司公章争夺也比较常见.换言之,这些纠纷所体现的是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某种联系.事实确实如此,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这也就决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也构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将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二者均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因此,在二者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究竟谁真正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就容易产生纠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这无疑为解决这一类问题提供了裁判规则,当然,关于公司印章的纠纷远不止这些,该如何应对?我们应当全面评估我国公司印章制度的得失,从而在下一步修改《公司法》的时候,考虑是否采纳英美国家以签名代替公司印章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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