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偿借贷涉及到企业间无偿借贷,企业与个人无偿借贷,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调整,企业无偿借贷也更加规范,现在就让小编带您了解一下企业无偿借贷的税务处理吧!
企业无偿借贷涉及到企业间无偿借贷,企业与个人无偿借贷,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调整,企业无偿借贷也更加规范,现在就让小编带您了解一下企业无偿借贷的税务处理吧!
一、无偿借款给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无偿借款给其他个人,应视同提供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例外情况是,单位借款给员工,因属于非经营活动,无论有偿或无偿,均不征收增值税。此外,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针对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规定中,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没有被列在视同销售的范围,因此,其他个人无偿借给企业或个人,不征收增值税。
二、无偿借款给单位
企业之间无偿借款通常情况下根据实施办法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视同销售,除了以下两种情形:
(一) 统借统还
由于金融企业有时不愿意受理中小企业贷款,会出现由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的业务,政策规定,统借方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不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根据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目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分成两类:一类是企业集团或核心企业分拨给下属单位,即借款在企业集团统筹;另一类是企业集团经过财务公司分拨给企业集团或下属单位,即借款在财务公司统筹,集团或下属单位要用资金需另签合同。
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具备合同或协议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或对外发行债券的协议;
(2)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转贷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的合同或协议;
2. 资金流向
分两种:
(1)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下属单位;
(2)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企业集团——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3.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4. 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不能是下属单位,如下属单位向银行借款拔给集团内其他企业使用,不属于统借统还。
5. 统借方与下属单位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
6. 贷款方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不能是非金融企业。
7. 办理免税备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81509。
(二)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
根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该项优惠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无偿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通知规定执行。
3.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能否免征增值税仍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4.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有偿借贷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5.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综上,单位借款给本单位员工、其他个人无偿借款给单位或个人不征收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以及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企业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企业应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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