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股东个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中个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在实践中颇有争议。那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证收的期限是什么时候?具体的内容小编已在下文中作了整理,如你对此存有疑问的话,请接着往下看看本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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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后,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也带来了业界对67号公告施行前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争议。
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2014年10月,李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A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2015年2月赵某才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李某。
285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按照此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判定标准,文件中未明确。按照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应是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具体包括转让方履行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履行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赵某未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交易未完成致使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按照285号文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李某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但是,按照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文件施行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该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8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若按照67号公告规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上述案件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适用哪份文件,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赵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67号公告施行之前,应适用285号文件,但67号公告施行之后,其行为已符合该公告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应以2015年1月1日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赵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时67号公告未施行,应始终适用285号文件,于2015年2月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完成交易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对此,笔者持后一种观点。“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简言之,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约束过去的行为。法律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上述67号公告属于新法,285号文件属于旧法,在新法施行之前,纳税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已开始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人只能依照旧法预测其法律后果,67号公告对此不应有溯及力。本案中,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对纳税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应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适用285号文件规定,待2015年2月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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