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发票的处理方法以及丢失发票的处罚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了怎么办?机动车销售发票丢了怎么办?增值税普通发票丢了怎么办?非防伪税控系统发票丢了怎么办?防伪税控设备丢了怎么办?丢失发票会有什么处罚?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丢失各种发票的处理方法以及丢失发票的处罚。
一、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
步骤:报案——挂失——处罚——开具证明单
备注:
1. 不需要登报声明
自2019年7月24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第一项,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为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
【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原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上述条款没有要求发票丢失什么时限内“登报声明作废”,所以实务中,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也不好处理,也就是说,按照中央、国务院关“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丢失发票还没有来得及登报声明作废的,都可以不登报了(仅个人理解)。
——关注发票丢失不需要登报声明,不需要关注发票开具时间,可能2018年开具的发票,2019年8月份丢失,也不需要登报声明
2. 挂失办理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
3. 挂失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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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个别省市在省市内开具的专票,不需要开具《证明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4. 丢失记账联
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可使用其他联次的复印件记账,注意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二、 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
步骤:报案——挂失——处罚
具体流程:
(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
三、 增值税普通发票
步骤:报案——挂失——处罚
备注:
1. 不需要登报声明
2. 挂失办理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
3. 记账
销售方丢失记账联—— 挂失——发票联复印件记账
购货方丢失发票联 —— 挂失——记账联复印件记账(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
4. 政策参考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四、 丢失非防伪税控系统发票
步骤:报案——挂失——处罚
备注:
1. 不需要登报声明
2. 挂失办理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
五、 丢失防伪税控设备
步骤:报案——挂失——处罚
备注:
1. 不需要登报声明
2. 挂失办理材料:
(1)《丢失、被盗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情况表》。
(2)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如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报案,请提供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回执。对公安机关确实不受理且不提供不受理回执的,纳税人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六、 丢失发票的处罚
1.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影响纳税信用级别
如果未按规定保管纸质发票并造成发票损毁、遗失的,会被扣减一定的分数。
未按规定保管纸质发票并造成发票损毁、遗失的(按次计算):扣3分/每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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