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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兑付: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追索不成可到法院起诉.
根据票据法:
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由此可见,即便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得到兑付,并不意味着这笔款项就一定收不回来,持票人依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以保障自身的权益.但是,在商业往来中,并不建议企业间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往来,以免自身企业受到更多的债务纠纷.
1、关于拒绝付款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是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证明方式.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拒绝证明,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关于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所以,如果要追索,请勿错过权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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